重慶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重慶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風景名勝區。涉及風景名勝區的工作和活動,進入風景名勝區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系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范圍,供人們觀賞、游覽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風景名勝資源系指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的地形地貌、山體、溶洞、草場、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動物、特殊地質環境等自然景觀和歷史遺址、宗教寺廟、園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工作必須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風景名勝區工作。
區、縣(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風景名勝區工作。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法律、法規;提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報告;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申報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和監督規劃的實施;參與或負責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的定點和設計方案的審批。
第七條 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配合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具有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有一定規模,能供人們觀賞、游覽和進行科學文化生活的地域,可以設立風景名勝區。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劃分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市級風景名勝區和區、縣(市)級風景名勝區。
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資源調查評價報告,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
第十條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定公布。
市級風景名勝區,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市)級風景名勝區,由區、縣(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并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因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產,影響區內有關單位或個人生活、生產的,當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多種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決;上述單位或個人具備條件在風景名勝區開展經營活動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優先審批。
設立風景名勝區,不改變風景名勝區內宗教寺廟、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的隸屬關系及其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批準的風景名勝區的范圍,標明界區,設立界碑。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重要地段,不得設立開發區、度假區,不得出讓土地,嚴禁出租轉讓風景名勝資源。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筑、古園林、歷史遺址、古樹名木等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設置標志,嚴格保護。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造林綠化、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災害的防治工作,切實保護好林木植被生長條件和動物生存環境。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撫育管理,不得砍伐。確需砍伐的,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核發采伐許可證。
以竹林為主要景觀的風景名勝區,在不破壞自然景觀的條件下,確需間伐的,應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采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外,應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并在指定的地點限量采集。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開山采石、圍湖造田、開荒等改變地貌和破壞環境、景觀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游客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區內的各項公共設施,自覺維護區內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禁止下列活動:
(一)擅自在景觀景物及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
(二)向水域或陸地亂扔廢棄物;
(三)捕捉、傷害各類野生動物;
(四)攀折樹、竹、花、草;
(五)在禁火區域內吸煙、生火;
(六)其他損壞風景資源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河溪、湖泊應當按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進行保護、整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現狀或向水體超標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應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
第二十三條 未經檢疫部門依法檢驗同意的動植物,不得運入風景名勝區。
第二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禁止修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工廠和其他設施。
在風景名勝區內嚴禁設置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毒物品的倉庫。
編輯:joj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