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一般規定 | ||
第三章 保護建筑和保護界面 | 第四章 保護街道 | ||
第五章 保護街坊和保護區域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
第七章 附 則 |
(2001年8月23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1年10月19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管理,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和傳統風貌,促進文化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內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管理與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具有較高建筑藝術價值、風貌特色、歷史意義的建筑物、界面、街道、街坊和區域。
第四條 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和利用相結合、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組織實施。
市房產、公安、市政公用、土地、文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市規劃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協助市規劃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對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進行保護,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認定標準。
第八條 認定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由市規劃部門組織規劃、建筑、文物、文化藝術等方面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評審,并對保護建筑劃分類別,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九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在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批準公布后30日內,設置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保護標志牌。
第十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建立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檔案。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有關資料,配合做好建檔工作。
第十一條 在保護建筑和保護街道周邊應當劃定保護地帶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保護地帶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劃定保護地帶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規劃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布局、功能、環境、景觀和安全的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后編制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有計劃地拆除影響保護建筑保護地帶、保護街道、保護街坊和保護區域環境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它設施。
第十三條 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進行定期維護,發現危害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市規劃部門報告。
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內的房屋出租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簽訂保護協議,并報市規劃部門備案。
保護協議的標準文本,由市規劃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對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房屋進行修繕,其修繕人應當提出方案,報市規劃部門批準。市規劃部門應當自接到方案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批準。
市規劃部門有權對修繕工程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在保護建筑保護地帶和保護街區內挖掘道路敷設地下管線,應當向市規劃部門提報挖掘計劃,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城市維護建設費和公有房屋收益中安排一定資金,用于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搶救性維護。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保護進行捐贈或者贊助。捐贈和贊助的資金專款用于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維護。
第十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可利用開發作為旅游景點的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進行投資開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對在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章 保護建筑和保護界面
第十九條 對保護建筑按照下列規定實施保護:
(一)一類保護建筑,不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室內裝飾;
(二)二類保護建筑,不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主要平面布局和部分有特色的室內裝飾;
(三)三類保護建筑,不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保護建筑附屬設施和庭院、綠地的用途。
第二十一條 在保護建筑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在體量、高度、色彩等方面與保護建筑周邊環境相協調。建筑高度不得超過保護建筑的主體高度。
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項目對保護建筑環境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經市規劃部門組織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專家組評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或者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必須對保護建筑進行動遷、遷移或者拆除的,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涉及文物的,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準動遷、遷移或者拆除的保護建筑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形成測繪、圖像等資料將有關資料送交市規劃部門保存。
第二十三條 改變公有房產的保護建筑使用性質,應當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后報市房產等有關部門批準;改變非公有房產的保護建筑使用性質,應當報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批準。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批準改變保護建筑使用性質,經公安消防部門和房屋安全鑒定部門認定影響保護建筑安全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產權人、使用人限期調整使用性質。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保護建筑安全的行為:
(一)在保護建筑內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或者有害物品;
(二)在保護建筑及其附屬建筑設施內擅自安裝影響保護建筑使用壽命的動力設備;
(三)未經批準拆改保護建筑主體結構,改修、改建、增設、拆除與主體結構相連接的設施、設備;
(四)其他危害保護建筑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確因特殊需要拆建保護界面主體建筑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市規劃部門提報由甲級設計單位編制的界面保護方案,經批準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界面保護方案進行拆建,不得損壞保護界面。
第二十六條 保護界面后30米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的高度,不得超過保護界面高度。
第二十七條 在保護建筑上及其臨街立面周圍10米內或者保護界面上不得設置廣告。
第二十八條 保護建筑、保護界面上牌匾所占面積、色彩、材料及形式應當與保護建筑、保護界面相協調。
保護建筑、保護界面上牌匾的設置要求和審批程序,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章 保護街道
第二十九條 對保護街道按照下列規定實施保護:
(一)保持街道原有的線形、空間尺度、街道兩側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設施及地面鋪裝;
(二)街道兩側建筑的外裝修、裝飾、街道上的市政設施、雕塑等設計與安裝位置,應當與街道的總體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條 在保護街道上不得設置廣告、暫設工程、臨時商服用房。
因特殊需要在保護街道上設置廣告或者暫設工程,應當報市規劃部門審核后,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在保護街道兩側沿街建筑立面上設置牌匾,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除按照原地點、面積、高度翻建的建筑外,在保護街道保護地帶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筑的高度按照下列要求進行規劃控制:
(一)保護街道規劃道路紅線寬度在22米以下的,在保護地帶內臨街建筑高度不超過12米;規劃道路紅線寬度在22米以上的,臨街建筑高度不超過18米;
(二)保護街道建設控制地帶內建筑高度,規劃道路紅線在22米以下的,后退紅線15米內,建筑高度不超過12米;后退紅線15米至20米,建筑高度不超過15米;后退紅線20米至34米,建筑高度不超過18米;后退紅線34米至此街坊邊緣,建筑高度不超過21米。規劃道路紅線在22米以上的,建筑高度應當與周圍建筑高度相協調實施保護。
第五章 保護街坊和保護區域
第三十三條 對保護街坊按照下列規定實施保護:
(一)保持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綠化及附屬設施;
(二)街坊內不得拆除有特色的傳統民居及附屬設施;
(三)街坊內不得翻建、擴建非傳統民居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三十四條 保護街坊內有特色的傳統民居及附屬設施確需翻建時,應當經市規劃部門批準,按照原地點、面積、高度和造型進行翻建。
第三十五條 對保護區域按照下列規定實施保護:
(一)保持區域原有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附屬設施、林木綠地、雕塑;
(二)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應當與區域周圍的景觀和環境風貌相協調;
(三)區域內不得設置臨時商服用房。
第三十六條 保護區域周圍建筑的外裝修、裝飾和保護區域的市政設施、廣告、雕塑等設計與安裝位置應當與保護區域的總體環境相協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對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房屋進行修繕或者未按照批準的修繕方案進行修繕的,處以修繕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改變保護建筑附屬設施和庭院、綠地的用途,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動遷、遷移或者拆除保護建筑的,處以保護建筑房屋評估價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不予審批擬建項目,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四)擅自拆改非公有房產保護建筑主體結構的,處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改修、改建、增設、拆除與非公有房產保護建筑主體結構相連接設施設備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改變非公有房產保護建筑使用性質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保護建筑及其附屬建筑設施內擅自安裝影響保護建筑使用壽命的動力設備,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拆建保護界面的主體建筑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界面保護方案進行拆建的,處以擬建工程投資總額50%以上80%以下的罰款;
(九)擅自在保護街道上設置暫設工程,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拆除保護街坊內有特色的傳統民居及附屬設施的,處以傳統民居及其附屬設施評估價值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擅自翻建保護街坊內有特色的傳統民居及附屬設施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要求翻建的,處以翻建工程造價30%的罰款;
(十二)翻建、擴建保護街坊內非傳統民居的建筑物和構筑物,處以工程造價2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拆改公有房產保護建筑主體結構的,處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改修、改建、增設、拆除與公有房產保護建筑主體結構相連接的設施設備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公有房產保護建筑使用性質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保護建筑上及其臨街立面周圍10米內或者保護界面上設置廣告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在保護建筑內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物品的,由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保護街道和保護區域內設置臨時商服用房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
??第四十三條 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所罰款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置的不符合本條例對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管理規定的廣告、牌匾及存在的其他情況,由市規劃部門或者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知設置人限期拆除或者清理。
第四十八條 縣(市)保護建筑和保護街區的管理與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保護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編輯:joj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