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修改部分綠化法規
近日,新華社受權發布《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為進一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在1983年以來已對行政法規進行過4次全面清理的基礎上,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況、新要求,再次對截至2009年底現行的行政法規共691件進行了全面清理,自決定公布之日起,對7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對107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其中,國務院決定修改的部分涉林行政法規條款是: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中引用已納入刑法并被廢止的關于懲治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將《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中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將《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修改為“按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將《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修改為“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第十九條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第二十條中的“根據森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罰原則”修改為“根據森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罰原則”。第二十三條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條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修改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編輯:j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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