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是絕對的強制性規定,實際上是企業的選擇結果。
《勞動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目的是希望能夠有一些職工在特定條件下可以簽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解決目前勞動合同嚴重短期化的問題。目前勞動合同基本是一年一簽,企業對勞動者是使用黃金年齡段,用新不用舊,所以“40、50”現象,即40歲的女性50歲的男性找工作十分困難的問題,這種現象已經向“30、40”、“20、30”方向發展。《勞動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是在三種特定條件下勞動者才有權利要求企業必須簽訂或者續簽勞動合同,而且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必須與之簽訂或者續簽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是這一規定其實并沒有真正從根本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其致命的弱點在于,一切都是基于用人單位自愿或者失誤的前提下才可能實現,《勞動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不是對企業的強加義務,實際上是企業自己選擇的結果,是選擇性規定。首先,在簽勞動合同的時候,企業可以任意選擇有固定期限的、無固定期限的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法律對此沒有任何規范和限制;其次,企業選擇有固定期限的也沒有任何限制,一天一簽勞動合同法律并不禁止。因此,若想規避這一規定是非常容易和簡單的,一是企業只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時是不存在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壓力的;二是企業僅以非全日制方式用工是不存在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壓力的;三是企業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是最多只簽訂九年零十一個月,堅決不與勞動者簽訂滿十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同時簽訂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絕對不連續簽訂兩次,那么《勞動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是絕對不會發生效力的,企業也是不存在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壓力的。這實際上是《勞動合同法》立法上一大缺憾。只有企業自愿,或者不小心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簽滿或者履行滿了十年,或者連續簽訂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連續簽訂了兩次,或者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被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才可能很偶然地擁有要求企業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機會。
四、勞動合同終止不是都必須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目的是引導企業建立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是完全一致的。而與《勞動法》不同的是,在一定條件下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是《勞動合同法》新的變化,也是企業認為增加的雇用成本的理由。的確《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動議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第(六)項規定屬于勞動合同終止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以何種方式簽訂勞動合同、期限多長,用人單位的自由度仍然相當大,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工作完成或者工作結束時,勞動合同終止,此時用人單位是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者已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此時用人單位也是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只有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到期時,或者是用人單位滅失時,才在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終止實際包括七種情況:一是勞動合同期滿的;二是勞動者已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工作完成;四是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五是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以及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是非全日制用工勞動關系雙方任何一方宣布終止的;七是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只有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和用人單位滅失兩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是依法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而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以及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即用人單位滅失時,對用人單位已經沒有成本可言了,其本身已經不存在了。只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時,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此時,用人單位如果依然不希望支付經濟補償金則是完全可以做的到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五項的規定,即要求與勞動者續簽,如果勞動合同內容不變或者勞動條件還有所提高勞動者不同意續簽的,用人單位可以不續簽也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反之如果勞動合同內容發生了變化且勞動條件有所降低,勞動者不同意續簽的,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或者續簽勞動合同直至其達到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時,也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勞動合同法》并沒有在經濟補償金問題上給用人單位增加更多的負擔,對于守法企業來說,是能從這項規定里獲得長期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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