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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草案)征求社會意見
第四章 歷史文化街區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包括方城、沈陽站-中山路-中山廣場、慈恩寺、和平廣場、鐵西工人村、大東和睦路6處歷史文化街區。 第二十二條 方城規劃保護范圍西至西順城街,北至北順城路,東至東順城街,南至南順城路。 方城城廓應當保持由舊城城墻遺址、城樓、角樓等所構成的“口”字形輪廓。 方城應當完整、真實地保持以沈陽故宮為核心的規劃布局和建筑風貌,應當嚴格保護由“井”字街形成的建設格局和風貌,嚴格控制沈陽故宮和“井”字街保護范圍內的建筑高度和形態。 沈陽路、中街路、通天街3條城市景觀線的規劃保護,應當控制景觀線保護規劃范圍內建筑的高度,保留通天街軸線。 在方城保護范圍內進行改造、建設和修繕活動,不得破壞方城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棋盤式街巷胡同格局,不得擴展街巷、胡同。 第二十三條 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行政部門劃定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制定保護措施,設立保護標志。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保護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符合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風貌要求,并按照保護規劃確定的建筑高度、形態、色彩等進行建設; (二)按照沈陽的地理、氣候特點和園林景觀要求,采取沈陽傳統綠化方式,配植綠化植物; (三)在非建設地帶,不得進行除綠化、道路及市政管線鋪設之外的建設活動; (四)按照有關保護要求和技術規范,配置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市政基礎設施。 第五章 歷史建筑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筑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市房管部門負責,建立歷史建筑檔案,設置保護標志。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保護標志。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筑不得拆除、改建、擴建。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筑,不能避開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必須由市房管部門會同市規劃、文物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歷史建筑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修繕標準使用、管理、維護、修繕歷史建筑。 歷史建筑由所有人負責維護、修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經所有人同意,歷史建筑所在區、縣(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以支付現金或者產權調換的方式收購,并負責修繕。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修繕的,市房管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其承擔的維護、修繕責任。對需要進行搶救性修繕,經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繕的,市房管行政部門可以先行組織修繕,所需費用由其所有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在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前,應當按照規定向文物行政部門申報修繕設計方案,取得規劃行政部門的許可。 修繕歷史建筑,應當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進行;對內部進行現代化改造的,應當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保護規劃的; (二)擅自調整歷史文化街區范圍的; (三)擅自批準拆除、改建、擴建、遷建歷史建筑的; (四)未按照規定和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審批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要求進行建設的,由規劃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維修歷史建筑,造成歷史風貌破壞的,由規劃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拆除,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市規劃行政部門指定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費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歷史文化街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造成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破壞的,由市規劃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拆除、損毀各類保護標志的,由規劃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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