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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
第三章審查 第十五條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審批綜合性規劃草案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補充;未補充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六條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規劃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補充;未補充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在審批前由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交書面審查意見。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依法設立的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但是,參與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的專家,不得作為該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小組的成員。 審查小組中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審查小組的審查意見無效。 第十九條審查小組的成員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書面審查意見,規劃審批機關、規劃編制機關、審查小組的召集部門不得干預。 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數據的真實性; (二)評價方法的適當性; (三)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的可靠性;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眾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的合理性; (六)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 審查意見應當經審查小組四分之三以上成員簽字同意。審查小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錄和反映。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小組應當提出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修改并重新審查的意見: (一)基礎資料、數據失實的; (二)評價方法選擇不當的; (三)對不良環境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不準確、不深入,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存在嚴重缺陷的; (五)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或者錯誤的; (六)未附具對公眾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或者不采納公眾意見的理由明顯不合理的; (七)內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遺漏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小組應當提出不予通過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 (一)依據現有知識水平和技術條件,對規劃實施可能產生的不良環境影響的程度或者范圍不能作出科學判斷的; (二)規劃實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環境影響,并且無法提出切實可行的預防或者減輕對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條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規劃審批機關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逐項就不予采納的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并存檔備查。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可以申請查閱;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已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可以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分析論證情況予以簡化。 第四章跟蹤評價 第二十四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后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預測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之間的比較分析和評估; (二)規劃實施中所采取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評估; (三)公眾對規劃實施所產生的環境影響的意見; (四)跟蹤評價的結論。 第二十六條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環境影響進行跟蹤評價,應當采取調查問卷、現場走訪、座談會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規劃實施過程中產生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向規劃審批機關報告,并通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規劃實施過程中產生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經核查屬實的,向規劃審批機關提出采取改進措施或者修訂規劃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規劃審批機關在接到規劃編制機關的報告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建議后,應當及時組織論證,并根據論證結果采取改進措施或者對規劃進行修訂。 第三十條規劃實施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暫停審批該規劃實施區域內新增該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規劃編制機關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規劃審批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編寫而未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綜合性規劃草案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二)對依法應當附送而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項規劃草案,或者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審查小組審查的專項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第三十三條審查小組的召集部門在組織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時弄虛作假或者濫用職權,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審查小組的專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設立專家庫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并予以公告;審查小組的部門代表有上述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機構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嚴重失實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通報,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人民政府對其組織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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