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鄉規劃條例》已于2008年7月11日經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并于2008年8月1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八年八月一日
濟南市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保護生態資源,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和資源因素,以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為基礎,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合理確定城鄉建設規模和時序,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泉城特色和歷史文化遺產,優先發展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適應國防建設、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布經批準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七條 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可以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 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具體地塊的建設用地范圍和性質、開發強度、空間布局管理,應當包括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專項規劃的要求等指標。
修建性詳細規劃內容包括建設條件分析、空間布局、日照分析、景觀設計、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市政工程管線規劃設計、管線綜合和豎向規劃設計等。
第十條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名泉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軍事設施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一條 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由濟南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濟南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辦事處)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濟南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所轄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四條 按照總體規劃要求需要編制的各類行業專項規劃,由有關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縣(市)范圍內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縣(市)范圍內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
第十六條 濟南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村莊規劃應當符合濟南市城市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查,報濟南市人民政府批準。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查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濟南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應當制定村莊規劃的區域,由濟南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 濟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根據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濟南市城市規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濟南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濟南市城市規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濟南市城市規劃區內鎮(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 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縣級市城市規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濟南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辦事處)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辦事處)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濟南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所轄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相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等方式確定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單位。
第二十一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使用本市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和符合國家測繪產品質量標準的地形圖。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批準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書面申請;
(二)擬建項目情況說明;
(三)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自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本條第一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劃撥土地批準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提出規劃條件;對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范圍、面積、坐標和標高、現狀、周圍地區環境;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車控制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綠地率和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筑界線、開發期限。規劃條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讓地塊范圍內應當由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用地面積及其他相關要求。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在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確要求的,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查意見;會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體育場館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區等對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不得變更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八條 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泉水直接補給區內的重點滲漏帶、泉水出露區、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嚴格控制臨時使用建設用地。確需臨時使用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審批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滿,使用單位應當無條件清場退地。
臨時建設用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用于建設永久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手續:
(一)占壓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鐵路、公路建設控制范圍內的土地且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
(二)影響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規劃建成或者在近期將按規劃建設的區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泉水直接補給區內的重點滲漏帶、泉水出露區、城市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高壓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敷設的;
(六)影響城市景觀、公共安全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
(七)采礦、挖砂等破壞地形地貌的;
(八)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的下列材料,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
1、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出讓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勘測定界圖;
3、現狀地形圖;
4、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5、在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自有用地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6、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項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出具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對位于城市重要地塊、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廣場周邊的建筑物、構筑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中,應當根據周邊環境和建筑風格一并對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燈飾、戶外廣告、牌匾的設置等提出明確規劃要求。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組織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制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除工業、倉儲、物流、基礎設施類建設項目和可規劃建設用地面積三公頃以下的建設項目外,其他建設項目在制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進行設計,設計成果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規定。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完成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書面申請;
2、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3、土地使用權屬證件。進行道路、管線工程建設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
4、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5、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項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上簽章;對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通知書及其附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序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積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